6月13日上午,深圳一小區五歲男童莊某航與母親一起前往幼兒園的路上,被一扇從高空墜落的玻璃窗砸傷頭部,后緊急送醫。16日凌晨,被砸傷男孩莊某航經搶救無效不幸離世。
近些年,被高空墜物砸傷、致死的案件屢見報端,關于高空墜物追責賠償問題也頗具爭議。最具影響的莫過于2011年發生在四川成都的“天降杯具”案,小伙陳某被商廈高空墜下的杯子砸傷頭部,花費醫藥費15余萬元。因找不到具體的責任人,陳某將有可能實施加害行為的居主人訴至法院,法院判決被訴的124家商戶分攤15萬賠償。此案判決一出,熱議浪潮再涌。
高空墜物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,也涉及民事和刑事兩方面。從民事的角度來看,適用我國《侵權責任法》第八十七條: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,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,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,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。
一 高空墜物的立法爭議
《侵權行為法》起草過程中,對于建筑物不明拋擲物、墜落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,就有著不同意見:一種意見認為,不宜規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,這類問題涉及公共安全,應進行公力救濟;另一種意見認為,應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。第一種意見的不妥之處在于如果所有高空墜物案件都進行公力救濟,會放縱拋物人責任的追究;第二種意見的不妥之處在于“可能加害人”有可能是無責任的,沒有責任何談賠償?
最后,經反復研究,《侵權行為法》規定,應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對被侵權人給予補償。共同補償的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“連坐”的嫌疑,但是其強調的是生命權及健康權的保護。共同補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損失,體現了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”的立法目的,對建筑物的使用人高空拋物行為起到一定警示作用。
二 高空墜物的責任劃分
1、高空墜物的責任主體的確定。在能明確拋物人的情形下,由拋物人承擔賠償責任。無法確認拋物人的情形下,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,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。
2、高空墜物補償責任為按份責任。各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”之間的可能危害性是相當的,這種責任的承擔本身就是補償性質的,如果為連帶責任無異于加重了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”的負擔,有違法律的公平原則,也不利于社會的安全與穩定。
但無論如何進行責任劃分,一旦發現真正的責任人后,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”有權進行追償,而真正責任人也將面臨著刑事法律責任的追究。
這次的玻璃窗掉落案的具體原因權威結論尚未明確,無論是民事賠償還是刑事追究,都無法挽回一個年輕的生命。高空拋物是一把利刃,隨時威脅著我們每個人的生命安全,為杜絕悲劇的再次發生,筆者認為除了加強法律手段、技術手段、防護設備來減少高空拋物、高空墜物的發生,我們作為社會組成部分的個人應具備文明意識,杜絕高空拋物的陋習。
文/張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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